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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为止直播节目能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图)

时间:2022-06-14 15:02:03 来源:网络整理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技术的发展,体育直播节目的维权面临越来越严峻的挑战。这一挑战不仅来自技术的发展,还来自法律监管的滞后。迄今为止,如何保护权利转播者的直播权,特别是以类似拍摄方式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能否构成版权保护的客体,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版权是指人们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基于其创造性活动而享有的权利,通常也称为“版权”,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列出了其中17项权利。受这些权限设置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盗版的体育赛事基本不被法院认定为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而只是视频产品。录像制品是指除电影和以拍摄方式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连续相关的图像和有声或无声的图像,这些图像是对现有作品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而产生的。一般认为,在录制过程中,录制者没有取得新的创作成果,录音录像制作者只享有传播者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仅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电视台许可播放权。

关于现场体育镜头的“原始”名称的争议

目前为止直播节目能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图)

体育赛事直播是一项“工作”吗?这是基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列的作品形式,与体育赛事直播最密切相关的规定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方式创作的作品”。 要构成这样一部作品,必须满足两个要求:一是满足固定要求,即作品必须“在某种媒介上拍摄”,二是满足原创性要求,这也是原创性的要求。所有作品的核心要求。法院一般根据这两个要素来分析体育赛事的法律属性。首先,是否满足固定要求?有人认为,体育赛事转播信号所承载的画面是否已经固定,取决于比赛转播的不同阶段。一般来说,如果是直播,则采用摄像头和直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游戏画面还没有稳定的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游戏的直播信号所承载的画面无法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要求。要求。不过,赛事直播结束,直播画面已经整体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形成的节目符合固定要求。虽然对这个问题的认定众说纷纭,但争议并不大,或者被更大的争议,即体育赛事直播是否符合“原创”的要求所淹没。

我们如何定义“独创性”?司法界一般从独创性的高度和视角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人们认为电影作品与视频产品的区别在于原创程度,而不是原创的有无。其次,从判断的角度,认为体育赛事是客观事件,即使构成作品,也是纪实电影。方面有所体现。因此,目前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体育赛事信号直播存在诸多客观限制因素,以至于赛事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在素材选择上基本没有个性化选择,而是在拍摄材料和图片的拍摄。在选择和安排方面的个性化空间非常有限。从类型学上看,体育赛事直播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受上述因素限制,在原创性方面难以满足作品的要求。那就是:匠心是不够的。

目前为止直播节目能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图)

在部分业内人士看来,目前关于体育直播节目是“作品”还是“产品”的争议,并非源于法律理解上的差异,也不是规则语境的表述,而是很大程度上是对体育直播节目的“创作”缺乏了解。许多学者或评委对活动节目创作的概念、过程、技术和原创性(与该行业的高度技术专长有关)知之甚少。造成一些误解,主要是认为体育赛事直播只是客观记录,画面只能根据赛事进度被动选择,缺乏主导性。事实上,客观的记录并不意味着创造力的空间很小或没有创造力。例如,新闻录制节目,也是客观事实的记录,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现在的直播活动经常会用到很多背景调查和讲故事的设计。导演团队需要足够的前期设计,各种剧本计划的准备,以及电影技术的广泛运用,远非简单机械的“客观记录”。此外,事件的客观记录并不意味着屏幕上的被动选择。比如在2014年世界杯决赛的直播中,片方安排了38台不同的摄影机进行拍摄,甚至还使用了“飞猫”摄影机。装备方面,当德国运动员格策攻入关键进球时,“飞猫”镜头围绕他进行了360度的旋转,让观众在完成绝杀后感受到运动员的兴奋。显然,这种赛事转播与以往的电视转播有着明显的不同。随着技术的进步,它开发了一种新的视觉语言系统。这个视觉系统在多机位镜头的选择和衔接上的节奏和技巧,可以构建出思想性和艺术性兼备的作品。

体育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的完美路径

体育直播每年产生数以亿计的产业利益。对其版权的保护,关系到多方利益的平衡,也关系到整个体育产业的发展。然而,随着制播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盗版和广播侵权行为也越来越严重。在此背景下,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操作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主要思路有3个。

首先是对“电影作品”解释的司法扩展,用“电影作品”来包括所有的影视、录像作品或录像制品,这就是英国的运作方式。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虽然电影作品的制定符合1971年《伯尔尼公约》的文本,但与最近的技术发展相比,明显落后。通常很难,仅这些概念就容易产生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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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采用“视听作品”的概念。在1989年4月缔结的《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中,认为将一系列镜头固定在有声或无声的某种介质上,可以复制供人们使用。视听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按照这个定义,电影、电视、视频中的绝大多数内容都是视听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自然可以纳入保护。法国采用了这样的立法模式。

三是完善邻接权保护。例如,在德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体育赛事的直播被视为原创性较低的运动图像,采取了邻接权保护的做法。这与我国的立法规定有些相似。但德国对“动画影像”给予了高度的邻接权保护,几乎与电影作品相同,可以认定为电影作品对极具创意的电视直播(节目)进行保护。这样的保护模式使得权利人能够在被侵权时选择诉诸哪类条款进行保护。

目前为止直播节目能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图)

我国现行立法倾向于采用“视听作品”的思路。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已在国家版权局报送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进行了修改。 “视听作品”取代“电影作品”的名称,同时取消“录像”的邻接权。如果这个修法的想法能够实现体育赛事直播,体育赛事节目就不用在“电影作品”和“视频产品”之间做出选择了。

在体育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问题上,无论是立法修缮、学术讨论,甚至司法实践,都应从立法的目的和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多考虑和权衡。体育直播节目的商业价值巨大,投资成本也在增加。它的组织者和传播者应该享有权利并实现利益。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视听作品”的概念来取代传统的“电影作品”概念,其立法目的是扩大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内容。就连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接受了对体育赛事直播给予保护的趋势。在我国修法完成前,司法界应拿出勇气和智慧,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分析权利内容,积极回应人民群众诉求。各方当事人,运用自由裁量权,灵活确定权利归属,努力实现个案的情景正义,推动体育直播节目尽快走出版权保护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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